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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鸿之福商贸有限公司、何家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三亚鸿之福商贸有限公司,何家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日潮。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鸿之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何家登。被告何家登,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截至2013年1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之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为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架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价目表3页。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格及明细。4、结算单4份。证明原、被告已确认货物的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三亚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系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XX为XXX公司占60%股权比例的股东兼登记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4日,被告何XX作为“XX购物广场”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购货方“XX购物广场”出售货架及配件,“XX购物广场”支付总金额(不含增值税)467424.41元的货款。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付订金15万元,货架到场安装5天内付款40%,余款于商场开业之日起10天内付清。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XX购物广场”结算,确认到当天止,“鸿福购物广场”欠原告货款229422.28元。当天,购货方支付了24000元,确认尚欠20万元未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购货方是谁的问题。被告XXX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能证实XXX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何XX以“XX购物广场”的名义与原告合订购货合同以及结算单,与被告XXX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何XX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XX购物广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由被告何XX个人承担。关于本案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何XX对原告根据结算单(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欠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6日(对账之日起10天)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事先约定条款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确认被告何XX应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二、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X陈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支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