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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黄步文与蒋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步文;蒋爱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0305号 原告黄步文,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 被告蒋爱国,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黄步文与被告蒋爱国一般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步文诉称,2012年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在本市鼓楼区白云山地下道东路北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花费医疗费9209.94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9499.94元。 被告蒋爱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下发的鼓公(丰)决字(2012)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病历一本、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等。3、病情证明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三个半月的误工期。4、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其治疗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蒋爱国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黄步文驾驶的公交车在本市鼓楼区白云山地下道东路北发生碰撞,争执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至原告面部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往徐州市肿瘤医院五官科就诊,经检查,原告头面部钝挫伤、左耳外伤。2012年1月19日,原告因头晕头痛、左耳鸣不适再次在该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住院检查,原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2012年2月17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其收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载明住院医疗费中包含250.8元伙食费,该款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总额为9209.94元,扣减250.8元后,医疗费应为8959.14元。二、误工费,原告2012年1月15日受伤,2012年2月17日出院,共计33天,其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虽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但未明确休息具体时间,经庭审释明,原告不同意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天。原告提供了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903元(29677元/年÷365天×48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四、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8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09.94元、误工费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80元,合计10351.24元。上述损失,应由蒋爱国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步文10351.24元。 二、驳回原告黄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9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正辉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