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齐茂某诉被告马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茂某,马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齐茂某。委托代理人赖宏勇。被告马碧某。原告齐茂某诉被告马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茂某的委托其代理人赖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碧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茂某诉称:原告齐茂某与被告马碧某于1982年5月登记结婚,于1984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马某,现已成年。婚后因种种原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198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24年来从未联系过,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豪无感情可言。2012年5月,原告齐茂某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7月2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游民初第996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齐茂某和被告马碧某离婚,现在我们双方都不愿意再在感情上纠缠,都希望过上属于自己的生活。为维护原告齐茂某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马碧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茂某与被告马碧某于1982年5月结婚,198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现已成年。现原告齐茂某诉称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8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从未联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2年5月,原告齐茂某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齐茂某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仅有原告方单方面的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也无被告方质证,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后双方当事人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因被告马碧某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2012)游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白蝉寺村民委员会出的婚姻情况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5月登记结婚,于1984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马某,现已成年。婚后因种种原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1989年1月离家出走。原告齐茂某2012年5月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当事人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告齐茂某的离婚诉请。因被告马碧某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涉及财产纠纷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茂某与被告马碧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齐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