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谟兴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谟兴,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黄谟兴。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黄谟兴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杨秀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迎宾路中段北侧乐天花园小区商品房,总价款为429179元,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所有房款。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至2013年7月1日已逾期914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日按原告已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78453.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及逃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8453.92元(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违约时间暂从2010年12月31日计至2013年7月1日,以后另外);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法人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按时支付房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许可证,证明政府施工许可日期;2、乐天花园停工状态汇总表,证明因各种原因延期交付;3、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关系;4、停水记录表,证明施工停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停工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允许延长工期的法定事由,因为该天气未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法定节假日不应当作为不可预见而应予延期的事由,停电导致的停工因没有供电部门的证明,不可抗力的原因也不构成导致工期延期的事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停水记录表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书面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合法的延期事由,为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为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预售的、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迎宾路中段北侧乐天花园小区商品房,总价款为429179元。对于商品房交付的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监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导致工期延误的;3、因政府有关部门的临时限制行为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4、由于供电、供水部门原因停水、停电导致工期延长的;对于以上情况,出卖人可在获得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后据实延期,交房期限依次顺延。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对于房屋的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9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涉案商品房购房款分别为129179.00元、3000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防城港日报》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该房屋目前未通过全部验收,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咨询有限公司对乐天花园小区工程进行监理,该公司出具乐天花园小区12#-19#施工天气及停工状态表中显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中雨及以上天气共6天,停电1天;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因冲仑危桥,导致原材料短缺,造成工期延误达3个月。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水记录表》记录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停水天数为1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之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过诉讼时效,则被告实际逾期交房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关于本案原告之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其于2012年6月15日在《防城港日报》上向原告发出交房公告,应视为被告在继续履行其交房的合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6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实际逾期交房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扣减相关逾期天数的问题。关于被告主张扣除放假时间问题,由于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故不予扣除。关于被告主张扣除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冲仑危桥导致原材料短缺而造成工期延误达3个月的问题,因为冲仑危桥与工地沙石短缺不存在必然关系,且该段时间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不应扣除。关于被告主张扣除停电、停水时间的问题,由于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扣除停电、停水的情形,故可以扣除合同期间的停电1天、停水1天。关于被告主张扣除雨天的问题,由于并非所有雨天会影响施工,小雨、阴雨并不会对施工造成影响,中雨以上的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根据监理出具的天气停工状态表,可以扣除合同期间中雨及以上的天气6天。因此从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为904天(912天-1天-1天-6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29179元×0.0002×904天≈77595.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谟兴逾期交房违约金77595.56元;二、驳回原告黄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丽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