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胜森、朱祥娇与林胜森、朱祥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胜森、朱祥娇,林胜森,朱祥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友。被告:林胜森。被告:朱祥娇。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胜森、朱祥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淑平、金淑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森、朱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因被告林胜森向农业银行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贷款需要,原告与被告林胜森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胜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下称农行处州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某之日起全部款项的利息、罚息,并从代某款项发生之日起按日收取百分之四的违约金。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朱祥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规定了原告为被告林胜森所担保的上述全部担保责任由被告朱祥娇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2年3月31日,农行处州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林胜森共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胜森剩余购车款330000元,由被告申请专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对上述主债权的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处州支行将人民币330000元划入被告林胜森指定账户。因被告林胜森未按约归还贷款,农行处州支行以被告林胜森已逾期违约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33000元、2013年1月31日扣划28000元、同年2月21日扣划35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某285762.15元,合计代某人民币381762.15元用于归还贷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胜森支付原告代某款人民币381762.1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代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款清日止。被告朱祥娇对本案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胜森、朱祥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胜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祥娇身份证明、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还款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付款保证函、农行处州支行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案外人农行处州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林胜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分期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林胜森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胜森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胜森归还原告代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祥娇为被告林胜森的金融借款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朱祥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祥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胜森、朱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81762.1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33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4日起、本金28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本金3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1日起、本金285762.15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祥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林胜森、朱祥娇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金淑芳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