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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洛桑旦增诉丹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桑旦增,丹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洛桑旦增,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藏热路。被告丹巴,男,1975年8月7日出生,藏族,原住拉萨市城关花园。原告洛桑旦增诉被告丹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桑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桑旦增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丹巴以帮忙买房为由从原告处收取67800元人民币。因被告未能帮忙买房应归还收取的房款67800元,经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于4月15日将收取的房款归还至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67800元;2、按每月200元的银行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合计2200元。被告丹巴缺席,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丹巴以帮助原告买房为由从原告洛桑旦增处收取人民币67800元。因买房之事一直未落实被告便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条载明:“今欠有线台洛桑旦增8万元(捌万元整)及洛丹67800元(陆万柒仟捌)定于15日内还”。另,在借条上有被告丹巴的签字及捺印。由于被告丹巴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洛桑旦增系西藏自治区有限电视台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证人证言、工作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以帮助原告买房为由从原告处收取房款,现房子没买成理应将之前收取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故依法将本案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另,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利益取得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结合本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购买房屋,且至今承诺的退房款67800元亦未退还给原告。作为取得不当利益的被告丹巴,依法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洛桑旦增。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6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0元诉请,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洛桑旦增返还不当利益67800元(大写:陆万柒仟捌佰元整);二、驳回原告洛桑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洛桑旦增承担50元,由被告丹巴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格桑德吉审判员 仁丹旺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达娃卓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