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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志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飞,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志飞驾车行驶至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新民街时,因车速较快且精神恍惚被巡逻���此的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以及其驾驶的黑色广州本田牌小汽车上查获毒品冰毒32克、麻古1.2克、“咖啡”36.6克、K粉6.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鉴定,查获的上述冰毒及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及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毒品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韦某、覃某、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志飞的供述及辩解;4、《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韦志飞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2克、氯胺酮43.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志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韦志飞系吸毒人员,所持有的毒品为供本人吸食且已被收缴,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志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志飞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韦志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