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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三人诉余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张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泾阳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彭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其家属刘某丙出生于1989年9月13日。2006年上学时摔了一跤,我们发觉异常,遂到礼泉县精神病医院求治。该院诊断系精神分裂症。此后,治疗就没有间断。2012年4月5日,刘某丙精神病发作后来到被告余某某在泾阳县蒙家桥开设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就医。余某某称其是泾阳县唯一精神病专科医院,手续齐全。让我们交了1500元押金,我们请求留人陪护,余某某不允,并讲任何精神病医院不许家人陪护。刘某丙遂住在余某某医院就医。后经我们了解:余某某系无照行医,根本不具备起码的精神病医疗条件。2012年4月7日下午,由于被告余某某看护失职,致使刘某丙从二楼摔下,造成四肢、腰椎、胸部等全身十余处骨折,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刘某丙从泾阳县中医医院转到咸阳215医院治疗(4月8日至4月11日)。4月10日,刘某甲与余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余某某承认“院方看护人员看护不慎致刘某丙坠楼造成四肢骨折,腰部骨折等多处损伤。余某某决定将刘某丙转至富平八里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承诺如下:一、刘某丙的所有治疗等相关费用余某某全部承担。二、陪护两人的费用由余某某承担。”2012年4月11日,富平医院因刘某丙病重拒收,4月12日又转至215医院。随着医药费不断增加,余某某竭力动员我们于2012年5月5日将刘某丙转到泾阳县桥底医院。此后,余某某和原告就失去了联系,刘某丙的医药费全部落到我们身上。由于余某某丧失起码的人道主义。刘某丙于2012年8月1日将余某某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此案以(2012)泾民初字第01082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余某某)的过错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是:2012年7月26日前的医药费用48864元由余某某支付。但余某某拒绝履行该判决书,更不要说刘某丙后期治疗费用。为保刘某丙活命,我们四处借债,送其去西安、富平、咸阳、礼泉、云阳等地治疗。由于刘某丙已经全身瘫痪,病情不断恶化,和被告余某某无法联系,2013年4月23日,刘某丙病危入住桥底医院救治,四个小时后抢救无效而亡。由于余某某根本不具备精神病治疗条件,无照行医,并在看护病人上严重失职,造成刘某丙坠楼摔伤,加之余某某背信弃义,拒绝继续救治,致使刘某丙死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余某某必须承担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164580元;2,丧葬费19521.5元;3、被抚养人费用102300元;4、护理费48000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慰问金30000元,以上合计335055.5元。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164580元。计算的依据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因受害人死亡时不满60周岁,应按泾阳县统计局统计2012年度我县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379元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8379×20=164580元。2、丧葬费19521元。依据《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39042元,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52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0元。依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刘某丙兄妹二人,父母年龄均不满60周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5×20=102300元。4、护理费48000元。依据《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受害人病情严重,全身瘫痪,一直需要人护理,其护理时间为8个月,从2012年8月25日桥底地段医院出院到2013年4月24日受害人死亡。期间被告承诺受害人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240×100×2=48000元。5、交通费1500元。依据《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有票据可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侵权人长期非法经营,牟取非法利益,其恶劣行径不仅使刘某丙亲属及许多患者及亲属遭受蒙蔽,财产受损,而且在酿成刘某丙坠楼事故后恶意逃避救治义务和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并且最终使患者得不到有效救治而死亡,后果极其严重,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安慰受害人亲属,应判决被告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款项合计335055.5元。被告余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错误,其已经承担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1082号判决书为证。2、刘某丙之死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请求的项目和依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可见:本案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是:1、(2012)泾民初字第0108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刘某丙2012年8月25日从桥底医院出院。3、2013年4月24日刘某丙昏迷不醒入住桥底医院。刘某丙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系:休克原因待查。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9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刘某甲、姚某某与刘某丙系直系血亲关系。证明刘某乙与刘某丙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证明余某某自愿承担刘某丙摔伤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余某某愿意承担刘某丙的治疗费用。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3、咸阳215医院结算收据两张(2012年4月8日至11日费用4207.30元。4月12日至5月5日费用44525.10元)证明余某某延误刘某丙最佳治疗时间。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2012)泾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余某某逃避责任,不配合治疗,刘某丙病情严重,余某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刘某丙受伤系意外事件。5、215医院、桥底医院、泾阳县永安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共11张。证明刘某丙伤情十分严重,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被迫出院,刘某丙病情不断恶化。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8月25日出院记载刘某丙已恢复。至于病情加重应有别的原因。6、桥底医院门诊病历两张,死亡证明一张。证明刘某丙病情进一步恶化,抢救无效死于医院。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但其与摔伤缺乏直接因果关系。7、交通票据803元,共57张。证明给刘某丙看病交通费1500元应由余某某承担。被告质证意见:认可57张票据803元,没票的不认可。8、泾阳县统计局证明,证明2012年泾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8379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泾阳县统计局证明。证明形式要件不具备。应以陕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准。9、泾阳县卫生局证明。证明余某某非法行医。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形式要件不具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三原告与刘某丙的直系血亲和配偶关系。关于第二组证据:余某某在该协议书中承诺:一、刘某丙的所有治疗等相关费用余某某全部承担。二、陪护两人的的费用由余某某承担。三、以上未提到的相关事情待刘某丙病情稳定后再行协商。此组证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对双方应有约束力。故此,原告请求以此计算护理费240天,每人每天100元,合计48000元的主张即第四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三、第五两组证据:能反映刘某丙病情未能治愈,时有反复恶化。关于第四组证据:已生效的(2012)泾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此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丙坠楼摔伤原因系余某某的看护失职所造成的。关于第六组证据:刘某丙死亡,当时未能请权威部门---中介结构鉴定死因,仅有泾阳县桥底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和刘某丙死亡医学证明书。该门诊病历只记载:刘某丙昏迷不醒诸症状。死亡证明书死亡原因一栏仅载明:休克原因待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刘某丙摔伤前后、治疗过程直至死亡,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刘某丙之死与2012年4月8日在余某某的精神病院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2年4月8日摔伤是一年后即2013年4月24日死亡的直接原因、唯一原因。二者之间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有义务提供刘某丙摔伤致残的鉴定资料,以此来计算赔付依据。余某某作为刘某丙的救治医生,有义务提供2012年4月8日刘某丙摔伤与2013年4月24日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甚或提供刘某丙死亡是多种病因所致,摔伤仅是其中一个诱发因素。以此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依照乡村风俗,三原告不可能在刘某丙死亡后请权威部门对刘某丙进行尸检,剖析死因;(2012)泾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余某某未能主动履行义务,其也不可能主动找刘某丙的家属论证刘某丙的死因。故此,双方都应承担“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责任。关于第七、八两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第九组证据:足以证明余某某未在泾阳县卫生局履行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其在泾阳县蒙家桥开设医院,手续欠妥。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刘某甲、姚某某夫妇1986年5月16日生子刘某丁,1989年9月13日生女刘某丙。2006年刘某丙开始患精神分裂症。2012年4月5日,刘某丙精神病发作,刘某丙亲属将其送到余某某在泾阳县吉元大街167号开设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就医。2012年4月8日,因被告余某某看管不慎致刘某丙从该院二楼摔伤。随后余某某将刘某丙送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余某某与刘某甲达成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均签字捺印。该协议书载明:“刘某丙摔伤原因系:因余某某不许家属留院看护,余某某医院看护人员看护不慎致使刘某丙坠楼摔伤。造成刘某丙四肢骨折,腰部骨折等多处损伤。发现后经泾阳县中医医院及215医院治疗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余某某决定将刘某丙转至富平县八里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承诺如下:一、刘某丙的所有治疗等相关费用余某某全部承担。二、陪护两人的的费用由余某某承担。三、以上未提到的相关事情待刘某丙病情稳定后再行协商。”2012年4月11日,刘某丙从215医院转至富平县八里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该骨科医院告知刘某丙病情严重须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刘某丙又转回215医院治疗。5月5日,刘某丙病情稳定后转至桥底中心卫生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刘某丙从桥底医院出院。期间,刘某丙因索要医药费将余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泾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决的结果是:“一、由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丙医疗费24804元、护理费165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以上共计48864元;二、驳回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生效后余某某亦未主动履行义务。刘某丙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日,刘某丙在泾阳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论是:重度贫血,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全瘫,精神分裂症。同年4月24日,刘某丙昏迷不醒,入住泾阳县桥底中心卫生院,当日死亡。该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栏载明:休克原因待查。三原告将刘某丙安葬后,将余某某诉至本院。另查:余某某在泾阳县吉元大街167号开设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未在泾阳县卫生局履行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六项诉讼请求,除护理费和交通费外,其余死亡赔偿金等四项请求,都是基于刘某丙2013年4月24日死亡这一事实。原告此四项请求要想得到全面支持,应当提供刘某丙之死与2012年4月8日摔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要想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刘某丙死亡与摔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或提供死亡是摔伤以外的原因所致的证据,死亡是多种病因所致,摔伤仅是死因之一的证据。否则,双方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后果。根据本案认证情况,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宜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赔偿责任亦不能免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刘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不具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原告此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但刘某丙之死,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其请求余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考虑计算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系基于2012年4月10日协议,双方对此协议皆予认可,被告理应照此履约,但交通费以有票据803元为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因刘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630元、丧葬费976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刘某丙住院产生的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803元亦由余某某承担;以上给付之项合计人民币131193.5元。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元,由原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承担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利代审 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芙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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