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青生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生,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生,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华付,该组组长。上诉人李青生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以下简称官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生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30日,官南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因永���居委会未发放土地补偿费,官南村民组遂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永镇居委会支付官南村民组土地补偿费438482.16元。但官南村民组制作公布的分配方案(每户分得补偿费15629.9元),将李青生排除在外。李青生作为该村民组成员,对集体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诉请判令官南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5629.9元。官南村民组在原审辩称:李青生系村民组组长李华付的儿子,与李华付同住。官南村民组有关土地补偿费的会议都在李青生家召开。李青生未交纳费用,视为放弃打官司。原审法院查明:李青生系官南村民组村民。2011年6月30日,官南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为该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分配,官南村民组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永镇社区居委会向官南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438482.16元。该判决生效后,永镇社区居委会履行了给付义务。随后官南村民组制定了“官南村民组22户分配方案”,由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原永镇社区)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公示,李青生未在其中。公示期满后,官南村民组依据分配方案对该征用补偿款进行发放,尚有剩余50001.2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此属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或由村民进行表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官南村民组取得集体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后,经村民组民主议定��制定了分配方案,经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认可并进行了公示,且李青生不在分配方案公布的名单中,但李青生并未对官南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效力提出异议,仅认为官南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将其排除在外,而要求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每户15629.9元分得征用补偿费,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青生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元,由李青生负担。李青生上诉称:李青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官南村民组以民主多数决的方式,剥夺了李青生的合法权利,显然违反法律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青生的诉讼请求。官南村民组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确认:官南村民组各户的承包地已被征用,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在扣减代缴参保费用后已实际发放各户。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官南村民组与永镇社区居委会因土地征收,就被征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对该有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官南村民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通过诉讼途径争取,诉讼成本由组内原承包户自愿承担。该利益虽属村民组各户共有,但系或有利益,且需支付一定费用,故村民组让各户自己决定取舍并无不��。该决定未超出村民自治的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故应予以尊重。李青生既非官南村民组原承包户,也未交纳律师费,官南村民组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李青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李青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