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5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1983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兴大街建业小区北侧花鸟鱼虫市场西门办公室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