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乃洋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张乃洋,又名张洋,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郑军,农民。被告:XX,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张乃洋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洋诉称:我与被告因参加酒宴相识,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我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委托家人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而且其家人还殴打我的家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份,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之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于原告。该款经多方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因被告已偿还1000元,故余款39000元,被告XX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乃洋借款本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熊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