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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立伦诉彭业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伦,彭业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彭立伦,男,1946年9月14日生。被告彭业胜,男,1966年8月4日生。原告彭立伦诉被告彭业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地邻,因地边纠纷素有矛盾。2013年2月19日原告和妻子正在家吃饭时,听到外面有响动,原告的妻子就出去看,看到被告正在点燃原告家的秫秸墙,原告的妻子责问为什么,被告不由分说就打原告的妻子,原告随后出来劝阻,被告用铁耙子打原告,打住原告的左眼部和胸部右侧,致左眼受伤和胸右侧第4肋骨折,原告随后被送入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住院12天,产生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该事经杞县公安局处理,被告被处以10日拘留和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7元,误工费247元、护理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地界问题一直有矛盾,2013年2月1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彭业胜拿着耙子下地干活,走到原告家处时,被告到原告家想解决双方土地边界问题,因双方有争议而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外伤,并在该医院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3日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087元,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杞县公安局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住院12天,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120元。原告称还给其造成其它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及葛岗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以前的琐事产生矛盾而引起此次纠纷,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业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立伦医疗费4087元、误工费247元、护理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5061元的80%即404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