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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徐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无法沟通。被告心眼极小,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自女儿出生后三个月至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8月份,原告到某饭店上班,因为订餐时认识了某男士,后经常打打电话、发发短信,但从未私下见面,更无不正当交往。被告知道后,通过欺骗等方式,将原告的通话信息打出来,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虽经原告多次解释与劝告,被告始终执迷不悟,我行我素,解不开心结,天天辱骂、恐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的原告遍体鳞伤。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应当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被告的言行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早日解除这一不信任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25000元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3、女儿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徐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原告到某饭店上班,因为订餐认识了某男士,后经常打打电话、发发短信,但从未私下见面,更无不正当交往。被告知道后,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虽经原告多次解释与劝告,被告确始终解不开心结,天天辱骂、恐吓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6月26日,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