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与严登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严登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92号化工一厂菜场一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L2502507-1。经营者郑富林。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严登俭。委托代理人赵星才。原告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郑富林装饰中心)与被告严登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严登俭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因操作失误,造成身体骨折。经迈皋桥医院治疗,4月12日被告可办理出院手续。由于被告自身以及家人护理疏忽的原因,4月11日被告在病房摔了一跤,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右血胸(大量)、右肺挫伤。后被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5873.69元。2012年8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认为该伤情系被告自伤,不属于工伤,认定明显错误。此后,被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补偿,原告提出反诉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5873.69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45666.02元不当,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873.69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73.69元。被告严登俭辩称,被告因工作受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双方均未申请,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以被告不属于工伤为由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6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5元,合计47928.40元;支付检查费85元、鉴定费280元、后续复查医疗费557.40元;支付2011年10月工资2250元、2011年11月6天工资4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严登俭在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告严登俭被送往南京迈皋桥医院治疗,2012年4月12日,被告严登俭被转至长征医院治疗,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医疗费35873.69元。2012年5月1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0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登俭受伤为工伤,同时该决定书写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2】27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严登俭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同时该通知书写明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如对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和被告严登俭在上述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和再次鉴定。工作期间,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与被告严登俭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因未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严登俭就起诉所主张的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宁栖劳仲案(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富林装饰中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严登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5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85元,对严登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严登俭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5873.69元,因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被告严登俭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仲裁委未予处理。现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提供2011年10月11日严登俭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严登俭在2011年4月12日准备出院时,自己摔跤造成肺部出血,不属于工伤,后转至长征医院治疗,由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垫付医疗费35873.69元,要求被告严登俭予以返还。被告严登俭则认为,因其不识字,在不知道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名,且两证明人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宁栖劳仲裁案(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严登俭于2011年11月6日辞职,仲裁过程中,被告严登俭以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登俭因工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认为被告严登俭在住院期间摔跤受伤不属于工伤,与工伤认定结论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为被告严登俭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应当依照工伤保险规定对被告严登俭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宁栖劳仲裁案(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数额为赔偿数额。因被告严登俭已被认定工伤,且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未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为被告严登俭支付医疗费系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要求被告严登俭返还医疗费35873.6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严登俭以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严登俭要求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后续复查医疗费557.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工伤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严登俭要求原告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2011年10月工资2250元、2011年11月6天工资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严登俭于2011年11月6日离职,其主张2011年10月及11月6天工资系2012年12月11日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登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5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85元,合计45666.0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严登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