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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左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武增军、陈锋,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军、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左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与我争吵后,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结婚草率,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因感情纠纷已经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左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孩子出生证明。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认识一年后结婚的,双方没有争吵,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左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因日常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吵架,2013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谅解、以诚相待、相互包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