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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兰妹与吴红光、倪国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妹,吴红光,倪国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黄兰妹。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吴红光。被告:倪国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瓯海锦山大厦4层01室。代表人:金建巧。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黄慧洁、白福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0楼。代表人:章文春。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原告黄兰妹与被告吴红光、倪国贤、李伟权、赵翔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伟权、赵翔翎的起诉,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变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本案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妹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吴红光、被告倪国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妹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吴红光驾驶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4时0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北街与环镇北路交叉口地段,遇路口让行标志未让行,车头左前部与由被告倪国贤驾驶的从瑞安市塘下镇塘川街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旋转车头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南侧路口内路边停放浙C×××××号轿车右侧车身,之后,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北侧路口内,由黄兰妹骑的、蔡玉梅骑的、徐美玉骑的三辆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与路边停放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倪国贤、黄兰妹、蔡玉妹、徐美玉等四人受伤及七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国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兰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中断骨折、右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下段、茎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等。后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现请求判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437.3元(医疗费102053.6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07.4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轮车损失6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277元、材料费34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二个有责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二个无责交强险赔付范围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吴红光、被告倪国贤按相应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吴红光的赔偿义务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已收到被告吴红光支付的35000元。被告吴红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给原告,具体赔偿按法律规定。吴红光已经支付35000元给原告。另二伤者蔡玉妹和徐美玉没有住院,伤的不重。被告倪国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其自己仅为皮外伤,不要求赔偿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仅承保了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吴红光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故浙C×××××号车没有责任。本案另还有3人受伤,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割。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浙C×××××号车的交强险已在(2012)温瑞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中赔付了667元。本案四个交强险应按10:10:1:1的比例赔偿,并应给案外人预留5000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按3000元计算;其余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吴红光驾驶的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张由吴红光承担70%、倪国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光驾驶的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民保险公司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的免赔率。本案4辆车2个有责2个无责应按10:10: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有3人受伤,由法院认定赔偿额。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出险已经满63岁,应按17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支出护理费用的证据,主张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认可,金额认可2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书原告自己主张不予拆除内固定,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出险时已满63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因此不予认可;医疗费,经审查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8076.2元,其中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是732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三轮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认可7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材料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的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浙C×××××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车与原告并无直接接触,与原告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天安保险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公司需赔偿,交强险赔偿比例按10:10:1:1,并应预留其他2位伤者的赔偿数额。原告黄兰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势、治疗及医嘱情况;5、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7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费用支出的情况;6、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7、日用品收款收据1份。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对证据7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吴红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国贤向本院提交了(2012)温瑞民初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单,证明浙C×××××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浙03/613**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单副本、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浙C×××××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两辆车承保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用药合理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抄单1份,证明浙C×××××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吴红光驾驶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4时0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北街与环镇北路交叉口地段,遇路口让行标志未让行,车头左前部与由被告倪国贤驾驶的从瑞安市塘下镇塘川街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旋转,车头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南侧路口内路边停放浙C×××××号轿车右侧车身,之后,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北侧路口内,由原告黄兰妹骑的、蔡玉妹骑的、徐美玉骑的三辆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与路边停放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倪国贤、黄兰妹、蔡玉妹、徐美玉等四人受伤及七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国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兰妹、蔡玉妹、徐美玉、李伟权、赵翔翎等五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遗留右肩、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伤后医疗票据共计102398.9元,其中不予评定3320元(床位费、气垫床加收),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837元(伙食费、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与本次外伤无关联169元(甲状腺病诊疗项目),其余费用基本合理,非社保范围用费24794.83元。被告吴红光已支付原告黄兰妹35000元。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浙C×××××号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浙C×××××号车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黄兰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医疗资料结合鉴定结论,剔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及与外伤无关的费用,确定为101392.9元。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气垫床费为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39天,为117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90天,为9884.47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鉴定时原告的年龄计算17年,即14552元/年×17年×10%=24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8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48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材料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47465.77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5562.9元,伤残项下40422.87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医疗分项下原告的损失已超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分项下原告的损失各保险公司均认为按10:10:1:1的比例分担,本院予以认可。预留另二伤者的医疗分项赔付限额1200元后,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874元(医疗分项9500、伤残分项1837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浙03/61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874元(医疗分项9500元、伤残分项18374元),在浙C×××××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737.4元(医疗分项900元、伤残分项1837.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浙C×××××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737.4元(医疗分项900元、伤残分项1837.4元)。余下86242.9元,因被告吴红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国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由被告吴红光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370.03元,由被告倪国贤负30%的赔偿责任即25872.87元。扣除被告吴红光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370.03元,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吴红光应赔付的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责任。被告吴红光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兰妹27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兰妹3061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兰妹25370.03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兰妹2737.4元;四、被告倪国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兰妹25872.87元;五、驳回原告黄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黄兰妹负担625元,由被告吴红光负担775元,由被告倪国贤负担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蕾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