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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存良与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良,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李存良,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王永红,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李存良与被告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良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永红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存良借款壹佰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是3分的利息,但借条上没有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永红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存良借款壹佰万元整,并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存良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王永红、2010年12月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红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存良借款100万元整,并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分的借款利息,因被告王永红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李存良对利息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存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兰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