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561号梁永恒诉夏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永恒;夏龙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梁永恒。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龙泉。原告梁永恒诉被告夏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梁永恒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龙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恒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用桂AUXXXX汽车抵押。2011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累计欠款总数18000元,并改用房产证抵押,均未进行登记备案。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不偿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永恒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6681.6元(该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2013年2月1日,此后另计,利息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2468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夏龙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被告夏龙泉向原告梁永恒借款15000元,至8月份仍未归还。8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夏龙泉和梁永恒借支15000(壹万伍元整)以货车抵押,(十天内还清)车号.桂AUXXXX.利息是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已付利息。”当晚,原告在该借条文末补写了落款日期“20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夏龙泉现从房产证换车抵押,欠款总数壹万捌(18000)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凭证中所涉车辆及房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多次催告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夏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据原件两份,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实际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该18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清偿借款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0月1日,被告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龙泉偿还原告梁永恒借款18000元;二、被告夏龙泉支付原告梁永恒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68元,由被告夏龙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