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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本金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赵本金,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本金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金诉称,2013年1月20日6时许,原告聘用司机赵西茹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货车在唐钢炼铁北区东料场倒车时,右后轮轧在料堆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西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6289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380元,照相费50元,合计4971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明确记载以及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原告诉请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所涉施救方没有施救及收费资质;评估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本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6289元。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380元、施救费2000元、照相费50元。4、赵西茹机动车驾驶证、冀BS07**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5、冀Bxxx**号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39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结论书中的液压系统及油缸系统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单据;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赵本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照相费用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6时许,原告赵本金聘用司机赵西茹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钢炼铁北区东料场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西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9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赵本金所有的冀Bxxx**号车辆损失为46289元。原告赵本金另已实际支出评估费1380元、施救费2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339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本金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赵本金关于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照相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本金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6289元、评估费138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966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赵本金保险金49669元。二、驳回原告赵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