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毛明寿、王丽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毛明寿,王丽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学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明寿,农村居民。被告王丽英,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明寿、被告王丽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孙立岗、被告毛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英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毛明寿与被告王丽英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毛明寿向韩传海购买化肥共计货款9828元,被告未当即付款。2013年4月8日韩传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12日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毛明寿辩称,2012年1月份向韩传海购买了三种化肥,复合肥、有机肥、矿物质肥,购买的化肥用于当年种植土豆、大头菜、辣椒,后来农作物出现了死苗、不长等现象,并且影响到了今年农作物的生长。发现之后被告联系韩传海,韩传海称不管,应当找化肥的生产厂家。2012年8月27日万同章从被告处取了样品送到平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钾的含量低,化肥不合格。被告认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要求对购买韩传海的化肥进行质量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债权系韩传海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了债权。被告毛明寿质证认为,对购买韩传海的化肥总价款9828元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亦没有异议,但是对化肥的质量有异议。被告毛明寿为证明购买韩传海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平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检验结论说明钾的含量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该检验报告是万同章委托检验机构做出的,第二,鉴定报告的作出机构平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没有鉴定质证。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2年1月被告毛明寿购买韩传海化肥共计9828元,并未当即付款。2013年4月8日韩传海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12日韩传海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质证足以认定。综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毛明寿提交平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检验是万同章单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的,所取样品是否为韩传海销售给被告的化肥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且该检验报告中无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亦无检验人员的从业证明,被告购买的是三种化肥,而检验的样品只是其中的一种复合肥,所以该检验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便该检验报告真实有效,检验结果化肥中钾的含量低于标签含量0.22%,钾属于化肥中的营养成分,按常理其含量稍低于标签含量不会导致农作的死苗等现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对化肥进行质量检验,原告对此不同意。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韩传海销售给被告毛明寿化肥时,双方没有对化肥质量的检验期间进行约定,化肥本身亦无质量保证期间说明,因此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化肥质量提出异议。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化肥,化肥具有较容易挥发、营养成分易流失、状态不稳定、不宜长期保存等特点,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对化肥的质量提出异议,例如在第一次使用化肥种植农作物,发现农作物生长出现异常时提出化肥质量异议,而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化肥质量问题时,购买化肥时间已超过一年,种植的农作物也已收获完毕,应当认定为已经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此时进行化肥质量鉴定,不能反映被告购买化肥时的化肥质量状况。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韩传海将被告欠其化肥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便依法取得该债权,因此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毛明寿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明寿与被告王丽英系夫妻关系,所购买的化肥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受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明寿、被告王丽英给付原告青岛平度市宏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毛明寿、被告王丽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