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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万银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银,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银,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华付,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吴光金,该委主任。上诉人杨万银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以下简称官南村民组)、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银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30日,官南村民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扬子江地块18.55亩及其周围9亩土地被征收国有,土地补偿费共438482.16元。官南村民组公布的分配方案为村民组每户分得补偿费15629.9元。杨万银作为该村民组成员,并拥有承包田块,却被官南村民组以未交律师费排除在外,至今拒绝向其发放。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作为土地补偿费的发放、管理、监督的领导,虽采取了说服、协调、帮助的措施,但并没有落实,应承担连带发放责任。故诉请判令官南村民组、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立即发放土地补偿费15629.9元。官南村民组在原审辩称:杨万银与其父亲杨昌友一直共同居住,杨万银父亲表示与杨万银作为一户出律师费,所以杨昌友交纳了应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全额分得了征地补偿款。官南村民组就追要征地补偿费先后开会三次,杨万银均未到场。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在原审辩称: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原永镇社区)已经按照(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支付了补偿费438482.16元及诉讼费、律师费,故杨万银起诉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杨万银系官南村民组村民。2011年6月30日,扬子江地块18.55亩及其周围9亩土地被征收国有。官南村民组因与永镇社区对该地块征收前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于2011年8月10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鸠江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争议地块征用时属于官南村民组集体所有。2012年4月6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以《关于我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答复函》,对官南村民组的申请作出答复:根据2011年6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调(2011)13号)《关于芜湖市2011年第三批调整使用批而未征的批复》批准,该宗土地已征收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已不再存在。据此,现我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村民组要求确认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40号令)等有关规定,故不再对扬子12号地块18.55亩及周围9亩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官南村民组遂决定通过诉讼解决。因对诉讼胜败不知晓,官南村民组于2011年8月9日原则上以1993年前的农村经营户为单位,通知各户通过诉讼维权,并按每户出律师费,不出律师费则签字放弃,1993年后分户的家庭本着自愿原则参加并承担每户应出的律师费。同日,官南村民组制作表格一份,共31户,其中23户在该表中签字“愿”,四户签字“放弃”,三户备注“没到场不参加”,一户备注“已迁出官南村”。该表中杨万银(序号为15)“放弃”一栏备注了“没到场不参加”,且没有出律师费。此后,官南村民组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确定永镇社区居委会向官南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438482.16元。该判决生效后,永镇社区居委会履行了给付义务。随后官南村民组制定了“官南村民组22户分配方案”,由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示。杨万银未在其中。公示期满后,官南村民组依据分配方案对该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此属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或由村民进行表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官南村民组通过诉讼取得了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的征用补偿费,经村民组民主议定,制定了分配方案,经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认可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杨万银虽在官南村民组2011年8月9日的31户名单中,但因其没到场也未按官南村民组要求交纳律师代理费,故杨万银不在官南村民组公布的分配方案名单中,杨万银并未对官南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效力提出异议,仅要求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每户15629.9元分得征用补偿费,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杨万银要求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承担连带发放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万银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元,由杨万银负担。杨万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杨万银没有参加交纳律师费会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枉法裁判。杨万银没有参会是没有接到通知。杨万银不知道所谓“分配方案”,在得知被扣补偿费后立即表示不满。征地补偿费是国家规定的给予失地农民的生活补偿费,不能因未交律师费即剥夺其应有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对领取、发放征地补偿费负有领导、管理、监督的责任。并且,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官南村民组、永镇资产管理筹委会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1999年1月,永镇村委会将官南村民组原耕种现抛荒的5.79亩耕地,发包给奚屋村民组村民奚邦君承包,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2003年4月,永镇村委会将官南村民组原耕种现抛荒的18.55亩耕地,发包给吴圩村民组丁书勇承包,期限三年。(二)官南村民组各户的承包地已被征用,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在扣减代缴参保费用后已实际发放各户。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来源于永镇社区扬子江地块18.55亩耕地及其周围9亩耕地被征收。该部分耕地原为官南村民组所有,但征收前因抛荒,被原永镇村委会发包给其他村民组村民承包,并因征收产生所有权及相应土地补偿费归属的争议。对该有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官南村民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通过诉讼途径争取,诉讼成本由组内各户自愿承担,不愿承担的则签字放弃。该利益虽属村民组各户共有,但系或有利益,且需支付一定费用,故村民组让各户自己决定取舍并无不当。该决定未超出村民自治的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故应予以尊重。杨万银上诉所称的“其未接到开会通知”,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杨万银自己决定不承担风险、放弃利益,故官南村民组未向其土地补偿费,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杨万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杨万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