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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行审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某与李某、郑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李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台三行审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号总商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被执行人李某,农民。被执行人郑某,居民。申请执行人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某对李某、郑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非法生育一小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某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某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李某、郑某向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张德宝审 判 员 李明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