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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至本市南浔区x镇x村x号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于此的人力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至本市南浔区x镇x村x号后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放于此处的铁质翻斗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76元。3、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陶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X镇X村X1号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嘉伦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田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41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陶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邹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4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