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贺淑兰与王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兰,王运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825号原告贺淑兰,女,194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卓,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仁,男,1955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淑兰与被告王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贺淑兰委托代理人杨学春、被告王运仁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贺淑兰委托代理人王银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贺淑兰起诉称:2011年8月,王运仁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贺淑兰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8日,王运仁向贺淑兰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万元。但至今王运仁却拒绝偿还任何款项。故贺淑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运仁偿还原告贺淑兰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运仁承担。原告贺淑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协议书。证明2011年8月王运仁向贺淑兰和侯XX借款10万元,其中向贺淑兰借款5万元。王运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欠条。证明2013年1月18日王运仁对2011年8月的5万元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3月18日偿还本息共计7.5万元。王运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包含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已经处理的那笔15万元借款中的,不是单独的另一笔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运仁答辩称:不同意贺淑兰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款项与海淀法院审理的侯XX起诉王运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3年海民初字第13758号案件)有关联,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本金包含在上述案件已经判决的15万元借款本金中。2、贺淑兰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金额超出了国家规定所保护的利息范围。被告王运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3)海民初字第13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贺淑兰所主张的5万元借款本金包含在上述判决处理的15万元借款中。贺淑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王运仁不服该判决现已提出上诉,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二审法院尚未作出终审裁判,故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结合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本金已在海淀法院的上述判决中作了相应裁判。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贺淑兰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与该协议书复印件有两处内容不一致,复印件上增加了“借款地海淀区定慧西里”和落款日期“2011年8月30日”,王运仁仅认可该复印件同原件一致的内容部分。贺淑兰认可该协议书复印件与协议书原件相同部分的真实性,对多出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时应当以原件为准,在贺淑兰已将协议书原件作为证据出示,且双方均不认可协议书复印件增添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证。3、王运仁向侯XX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贺淑兰所主张的5万元欠款本金已经包含在另一案件涉及的15万元借款中。贺淑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欠条记载的是王运仁与侯XX之间的借贷事项,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诉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王运仁与贺淑兰、侯XX签订协议书,约定王运仁因工程需要,向贺淑兰和侯XX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届时王运仁还给贺淑兰和侯XX12万元。在该协议书落款处,贺淑兰和侯XX的签名后分别括号注明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贺淑兰实际向王运仁交付借款5万元。针对协议书中涉及贺淑兰的借款部分,王运仁于2013年1月18日签署欠条,确认其于2011年8月向贺淑兰借款5万元,本利累积应偿还7.5万元,借款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王运仁尚欠贺淑兰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另查,以本案诉争欠条所载明的利息数额折算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淑兰与被告王运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运仁收到贺淑兰5万元借款后,即负有返还相应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王运仁2013年1月18日签署的欠条,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运仁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贺淑兰要求被告王运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运仁关于诉争借款本金在海淀法院审判的案件中已经处理过的答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贺淑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5万元利息,是王运仁在欠条中承诺支付的固定利息。虽然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根据诉争欠条承诺的利息所折算的利率,已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故贺淑兰要求王运仁支付利息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运仁关于借款利息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协议书及欠条的内容确定利息起止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分段计算,本案诉争借款的合法利息调整为19884.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淑兰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贺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运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贺淑兰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王运仁负担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