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周玉良与程焕福、程泽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良,程焕福,程泽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周玉良。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程焕福。被告程泽春。原告周玉良与被告程焕福、程泽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周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程泽春、程焕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泽春的起诉。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周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程焕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焕福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程焕福的工地上干活,后在2009年5月8日所签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两份协议,期间由被告程泽春在工地上监工、清算。经结算,被告程焕福共欠原告劳务费48182元,该欠款形成后,被告程焕福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还有30000余元劳务费未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焕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原告的劳务费偿付完毕,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程泽春辩称:被告系在工地上为被告程焕福打工,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程焕福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包括建办公室、垒厕所、垒院墙、铺地面、车间扩建、打地面、挖水池、挖地槽等,劳务费共计47725元。后原、被告因该劳务费的偿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程焕福仅支付其劳务费17000元,被告程焕福抗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但仅提供17000元的收到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量明细表,被告程焕福提交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程焕福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47725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程焕福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程焕福已支付其劳务费17000元,被告程焕福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已支付33000元,但仅能提供17000元的收到条,剩余1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程焕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程焕福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尚有30725元未支付。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程焕福支付劳务费3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泽春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焕福偿付原告周玉良劳务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焕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