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40号被告人杨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玉州区新桥镇皆好超市门口附近贩卖100元毒品K粉给谢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谢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2克)一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收缴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