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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13年前订立的娃娃亲,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父母包办的结果,两人根本没有感情,且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处事方式和性格脾气相差太大,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3年前订立的娃娃亲,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农历×月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遂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了解沟通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较小不满二周岁,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5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伟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