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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钱文祥与陶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祥,陶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钱文祥,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强,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文祥诉被告陶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6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祥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第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祥诉称:2012年9月27日3时许,陶强驾驶中联公司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经东路华海金属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从经东路道路西侧驶入道路东侧后侧翻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和路灯撞倒,随后撞倒的电线杆上悬挂在半空的电线与沿经东路向北向南行驶的钱文祥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文祥受伤及两车、电线杆、电线、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558元(其中医药费39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1696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钱文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和原告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和鉴定费;7、拆迁安置协议、户口簿、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所致的误工损失,并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陶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陶强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3时许,陶强驾驶中联公司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经东路华海金属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从经东路道路西侧驶入道路东侧后侧翻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和路灯撞倒,随后撞倒的电线杆上悬挂在半空的电线与沿经东路向北向南行驶的钱文祥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文祥受伤及两车、电线杆、电线、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钱文祥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39986.7元,诊断为颈2骨折;头面部擦伤。2013年2月20日,钱文祥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玖级;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需7000元。后因保险公司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5月26日,钱文祥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陶强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文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39986.7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为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为1470元;二次手术费,依鉴定为7000元;鉴定费凭票为14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所居住房屋已被拆迁,同时其在城镇打工,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5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80元/天,为此误工费为11600元;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分别酌定为14000元和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0892.7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陶强负全部责任,为此陶强对原告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但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40892.7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714.16元,共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2714.16元。余款8178.54元,因陶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为此原告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陶强1821.4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文祥各项经济损失152714.16元(原告钱文祥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陶强1821.46元),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钱文祥负担226元,被告陶强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