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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杨××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杨××,女,汉族。被告秦××,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负担。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晓勇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杨美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霄,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汉族。原告杨美辉与被告李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辉诉称,2000年4月,杨美辉与李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2009年双方共同出资并向杨美辉父母借款40000元购买了一套住房,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十几万元。因双方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长乐司法所多次调解至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4月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李燕辩称,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购置的房屋由两个女儿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否则被告不同意与杨美辉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杨美辉与李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2日,双方自愿在长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长女杨月,2006年7月8日生育次女李阳。2011年双方在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怡豪小区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住房。婚初,双方关系较好。现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4月杨美辉诉至本院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双方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较差,但双方分别于2003年、2006年生育了两女,可见,双方婚后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恢复正常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美辉与被告李燕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审判员张媛媛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王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