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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文萍与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文萍。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友,董事长。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友,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原告张文萍与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萍之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萍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059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429元。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履行期间,乳山市遭遇最低气温达到零下十几度,原告购房属精装修房屋,所以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所有原定于2009年12月30日交房的业主发出沟通函,就房屋交付问题与业主进行沟通,将交付房屋的时间定在4月,同时又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邀请函,但原告直到2012年8月23日才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方同意原告就逾期交房责任进行协商,但交付时间正值冬季,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冬季只是个租金损失问题。原告本身存在逾期前来接房,不存在逾期办证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祥隆花园小区第17幢8单元268号房,房屋建筑面积43.66平方米,原、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3275.03元,房款合计14298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实际测量面积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签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于2008年7月20日前付房款132988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7478元。被告提供《致尊敬的朋友的一封信》及《邀请函》,以证实其就延期交房问题与原告协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信件及邀请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该信件及邀请函。原告于2010年9月4日签收《祥隆花园交房结算明细》,该明细表载明原告应补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6321元,同日,原告补齐上述款项后接收房屋。原告的该房屋于2011年5月18日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12月28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银滩祥隆花园17号楼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降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4日接收房屋,交房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日(247天)止,依原告已付购房款142988元按每日万三计算为10595元。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已超出合同约定的90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已付购房款14298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为14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萍逾期交房违约金10595元;二、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萍逾期办证违约金14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鲁 江审 判 员 周 炳 东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