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康日升与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日升,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康日升(曾用名康登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安修,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康日升与被告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日升诉称,200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康登福现金贰万元正。2001年9月14号五截大队刘某某。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0元。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康日升欠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绍敏审判员 邵展南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