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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章丽颖与包红红、钟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颖,包红红,钟赵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38号原告:章丽颖。被告:包红红。被告:钟赵兴。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原告章丽颖与被告包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颖、被告钟赵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丽颖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两被告以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04年3月18日被告包红红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包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止);2、由被告钟赵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丽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包红红于2004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行储蓄存款回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包红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包红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钟赵兴答辩称:与原告的老公是同事关系。两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1998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包红红向原告借款的事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也并未向答辩人讲过包红红有向其借款的事。被告包红红所欠之债系其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钟赵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彭溪镇彭溪村村民委员会、泰顺县罗阳镇北外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泰顺县国家税务局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4、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5、离婚协议书���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而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等处理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包红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钟赵兴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被告钟赵兴认为,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汇款单据上的包红红与借条上的包红红是否同一人无法确定,对汇款单据40000元的汇款人是郑冬梅,与本案无关;汇款单据只能证明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汇款单据的时间与借条的时间不一致;借条上“月利息1.5分祘”有涂改痕迹,且该字迹与上行的字迹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单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告有汇款被告包红红人民币合计120000元的事实,其中40000元通过原告母亲郑冬梅汇款,汇款后被告包红红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补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包红红向原告章丽颖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的解释符合基本生活逻辑,可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借条中“月利息1.5分祘”的内容,被告钟赵兴认为与其他内容的书写笔迹不一致,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及申请笔迹签定。本院为查清事实,庭后口头向被告包红红进行核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从表面上看确存在一些瑕疵,但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约定及借款用途等综合分析,被告钟赵兴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借条约定的事实,符合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钟赵兴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被告包红红是外出做生意,并不是分居生活,两被告离婚有逃避债务嫌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庭后,被告钟赵兴为证实被告包红红向原告书写借条时确实不在现场,提��泰顺县国税局出具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日报表复印件两份、请假审批表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并提供被告钟赵兴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等开户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两被告无经济往来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庭后对被告钟赵兴的单位同事、住房租赁房东及银行账户进行了核实,可以认定被告包红红于1998年外出经商,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并无通过银行进行经济往来,证实了被告钟赵兴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仅凭被告钟赵兴提供的单个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包红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分居生活,但从被告钟赵兴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足以认定被告包红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分居生活,故对夫妻关系分居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予以认定系被告包���红个人债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红红以经商需要,原告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以母亲郑冬梅名义向被告包红红农业银行账号×××7827存款40000元、2003年3月15日向被告包红红的农业银行账户×××1718存款10000元、2003年3月18日向被告包红红的农业银行账户×××1718存款70000元,用于借被告包红红。被告包红红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交付,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包红红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两被告198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2004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红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包红红应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钟赵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分居期间所负之债,属个人债务,故应由被告包红红个人负责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钟赵兴负责连带清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丽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章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被告包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