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谷文娒与祝剑聪、陈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娒,祝剑聪,陈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谷文娒。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被告:祝剑聪。被告:陈佩来。原告谷文娒为与被告祝剑聪、陈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娒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被告祝剑聪、陈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文娒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祝剑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陈佩来为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祝剑聪一直没有还款,被告陈佩来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急需用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祝剑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佩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单,证明祝剑聪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陈佩来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剑聪辩称:其确实经过原告合伙人姜某介绍到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5%,因利息过高,决定不借了,当天就将款项打给姜某。为此,被告祝剑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姜某跟原告是合伙人;2.银行凭证,证明已经将500万元打给姜某。被告陈佩来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二年,原告之前也没有向我催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佩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期间,被告祝剑聪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姜某陈述称:其跟原告是合伙人,被告祝剑聪借的500万元已经偿还给他了。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祝剑聪、陈佩来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祝剑聪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祝剑聪提供的结算清单虽然已与庭后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但该结算单没有原告谷文娒的签字,且其上载明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结算,不能证明2010年期间原告谷文娒与姜某合伙参与民间借贷,故被告祝剑聪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祝剑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佩来为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后,被告祝剑聪一直没有还款,被告陈佩来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谷文娒与被告祝剑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剑聪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剑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佩来对上述借款所作的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佩来主张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因主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祝剑聪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祝剑聪庭审中承认原告在借款一年后向其催讨,故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2月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被告陈佩来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祝剑聪辩称已经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文娒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佩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祝剑聪、陈佩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