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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司法局安乐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姚某甲,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徐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12月20日便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必要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4年2月20日儿子姚某乙的出生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亦无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尤其是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外出与我失去联系,导致我在家带着孩子艰难度日。2013年4月,被告回家后和我多次故意找茬生气,不但砸坏家中的东西,而且无理殴打我,给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也因此完全破裂。鉴于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处理财产。被告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4年2月20日生子取名姚某乙。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外出并有家庭暴力等,致使感情已完全��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庭审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本庭致电被告,被告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随短,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有家庭暴力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