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虎,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租住南堡经济开发区。2013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赵虎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虎采取钻窗入室方法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万佳超市盗窃三次,盗窃各种香烟10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81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虎采取钻窗入室方法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南源百货超市盗窃现金1100元,盗窃各种香烟2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4元。另查明,2013年1月17,被告人赵虎因盗窃唐山市南堡经济区开发区仁和超市三层台球室,被唐山市南堡经济区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赵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虎认罪态度较好,但多次盗窃并有被行政处罚劣迹,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虎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