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兵连,牛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牛兵连,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白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乾,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白芟村*组**号。原告牛兵连与被告牛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涉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相识,在网上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不能和睦生活。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来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牛兵连与被告牛乾离婚;二、婚生儿子牛桢博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原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九条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生儿子牛桢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2011)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2)涉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桢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3月16日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分居后婚生子牛桢博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现婚生子牛桢博不满两周,双方分居后均未直接抚养孩子,孩子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拒绝抚养孩子,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时化解矛盾,和睦相处,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兵连与被告牛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兵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