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俊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2013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华及其辩护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俊华在文昌大道周口市师范学院附近路南往东的公交车站牌后面的一片空地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男子盗窃的赛克牌的电动车一辆,离开时张俊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卖车男子逃跑。经鉴定该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电动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董X、张X的陈述,证人马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许X出具的领条、石X出具的领条、何X出具的领条,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