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涛与梁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涛,梁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安涛。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茂兵。原告安涛与被告梁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梁茂兵向原告安涛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被告梁茂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梁茂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涛鸡款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圆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6月29日,欠款人梁茂兵”。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茂兵欠原告210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茂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涛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