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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自礼与李纪军、胡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自礼,李纪军,胡岳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韩自礼,男,1942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学民,男,196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军,男,1975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岳飞,男,1979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云飞,男,1975年5月11日生。原告韩自礼诉被告李纪军、被告胡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8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自礼的委托代理人韩学民、段金鸣,被告李纪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胡岳飞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自礼诉称,2012年7月29日20时10分,在内白公路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村路段,被告李纪军驾驶晋CB88**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自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韩自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自礼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3668元。被告李纪军辩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对待,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法院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胡岳飞辩称,我欠被告李纪军工人工资52000元,在2012年7月20日,我将肇事车辆已经交给被告李纪军,折抵工人工资,由于被告李纪军的身份证丢失,车辆未过户,我们约定车辆过户费和发生事故等均由被告李纪军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0时10分,在内白公路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村路段,被告李纪军驾驶晋CB88**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同向原告韩自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韩自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自礼无责任。原告韩自礼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2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韩自礼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5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为22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韩自礼,1942年12月9日生,兄妹6人,其母亲刘金娣,1924年2月18日生,被告胡岳飞是晋CB88**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估价结论书、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被告李纪军提交的自己现场录像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自礼无责任。被告李纪军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其自行录制的现场图,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其效力不能推翻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韩自礼的损伤是与被告李纪军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胡岳飞是晋CB88**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岳飞自称将该车以52000元的价款折抵给了被告李纪军,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李纪军在本院询问时口述是开被告胡岳飞的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岳飞赔偿,被告李纪军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自礼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8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49天,支出医疗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92元,伤残赔偿金31773.38元(7524.94元/年×1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5032.14元/年×5年×40%÷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2642.2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合计54750元,共计57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岳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韩自礼医疗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0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误工费3092元,伤残赔偿金31773.38元,护理费57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合计133902.58元;被告李纪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自礼被告胡岳飞自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韩自礼负担1200元,被告胡岳飞和被告李纪军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贞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