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孟祥龙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祥龙;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龙,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龙及其辩护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孟祥龙以虚构的贤居装饰公司名义在本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新村、迁安镇崔庄平改楼等处发放该公司名片以招揽生意,并以此为名义与多名业主签订装修合同。业主郑某甲、郑某乙、冯某丙、周某丙、周某乙、王某庚、冯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丙、胡某丁、刘某丁等十三户业主与贤居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给付装修款269700元后,被告人孟祥龙只履行部分合同,致使十三户业主装修工程未完工,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已完工项目价值人民币155142元;业主武某某、王某己与贤居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给付装修款10000元后,被告人孟祥龙未履行合同,致使两户业主的装修工程未动工。综上,被告人孟祥龙骗取郑某甲等十五户业主装修款12455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从中骗取装修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孟祥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祥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被告人孟祥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祥龙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孟祥龙没有以虚构单位作为手段去诈骗,指控诈骗数额不客观,指控被告人孟祥龙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孟祥龙以虚构的贤居装饰公司名义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新村、迁安镇崔庄平改楼等处发放该公司名片招揽生意,并与多名业主签订装修合同。业主郑某甲、郑某乙、冯某丙、周某丙、周某乙、王某庚、冯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丙、胡某丁、刘某丁等十三户业主与被告人孟祥龙签订合同并给付装修款269700元后,被告人孟祥龙只履行部分合同,致使十三户业主装修工程未完工,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已完工项目价值人民币155142元;被告人孟祥龙与业主武某某、王某己签订合同并给付装修款10000元后,被告人孟祥龙未履行合同,致使两户业主的装修工程未动工。综上,被告人孟祥龙骗取郑某甲等十五户业主装修款人民币1245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冯某丙、周某丙、周某乙、王某庚、冯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丙、胡某丁、刘某丁、武某某、王某己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甲、王某庚、冯某丙、郝某某、阚某某、吴某甲、蔡某某、吴某乙、田某甲、任某某、张某丙、祁某某、王某己、孙某某、涂某某、刘某丁、王某庚、张某丙、田某乙、谢某某、王某己、周某丙、陈某某、段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刘某丁、李某丙、田某丙、刘某丁、陶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王某庚、李某丁的证言,由孟祥龙提供的统计数据,根据被害人陈述统计的数据表,装修进度情况表及照片,收款收据及收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手机短信息,景远装饰材料销货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孟祥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方法从中骗取装修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孟祥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龙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孟祥龙退赔下列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1、郑运超人民币9920元;2、郑宏彬人民币9041元;3、冯立军人民币2160元;4、周付立人民币10548元;5、周秀玲人民币3000元;6、王跃军人民币11897元;7、冯素娟人民币11612元;8、胡志友人民币6541元;9、胡会人民币4773元;10、胡海林人民币9711元;11、张连元人民币7038元;12、刘桂霞人民币12467元;13、胡艳玲人民币15850元;14、武秀云人民币4900元;15、王得喜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文淑静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