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继红与张利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红,张利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杨继红。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民(曾用名张振)。原告杨继红与被告张利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瓷砖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区企业总部基地三期二标段的外墙瓷砖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资款在五栋楼完成后,必须支付90%,架子拆完、电梯口收尾完成后,必须支付95%,剩余5%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农民工如约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工资款共计19651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现仍有39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无奈自己垫资给农民工发了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3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9303.6元(39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利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瓷砖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及其代表的农民工负责外墙瓷砖施工。该合同对于施工内容、施工要求、工人生活费、工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在五栋楼完成后,被告按时支付原告90%的付款,架子拆完、电梯口收尾完成后,必须在七日内付清95%余款,还有5%三个月付清;如有违约以上条款,除付清瓷砖工资外,必须赔偿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与银杏路交叉口的企业总部基地进行外墙瓷砖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196518元,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资款,截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9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继红和工人在企业总部基地二标段河南省九建公司工地处外墙工资款叁万玖仟元整,注:其中包括保证维修金”。现因原告索要剩余的工资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瓷砖劳动合同》、2012年8月7日结算条、2013年3月2日欠条各一份、工人书面证言五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瓷砖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为196518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至今仍有39000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款39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如有违约,除付清瓷砖工资外,必须赔偿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303.6元(196518×20%=39303.6)。被告承担违约金后,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利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继红工资款三万九千元、违约金三万九千三百零三元六角,共计七万八千三百零三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张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