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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靳建妮与杨飞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建妮,杨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建妮,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靳建妮因与被上诉人杨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建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靳建妮的陕A5T0**出租车挂靠在临潼区九龙公司。2011年2月26日,靳建妮与杨飞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靳建妮为杨飞提供手续齐全的陕A5T0**富康双燃料车一辆,承包期限12个月,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每月承包费4650元,必须每月24日前把承包费交给靳建妮,合同生效时交纳风险押金5000元,如未按时交纳承包费,靳建妮有权收回车辆,并没收风险押金。杨飞营运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处理事故期间车辆停运损失由杨飞承担。未经靳建妮同意,杨飞不得将车辆分包、转包,车辆发生事故金额3000元,经保险公司估价为准扣杨飞20%车损,作为靳建妮车辆损失。承包期满杨飞保证将车辆保持承包时情况且确认未拖欠承包费、修理费、违章违法及其他经济纠纷时,于45日后将押金退还。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指印后即生效。2011年7月15日7时,杨飞驾驶该车沿代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泉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姜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新华受伤。2011年8月2日姜新华诉至原审法院,同年11月7日经治疗无效去世。之后姜新华之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靳建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069.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185元,判决杨飞支付18065.97元。2010年12月29日及2011年6月1日杨飞因两次违章被处以罚款共200元,2012年4月12日靳建妮的车辆损失商业险赔付1188.8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41111.23元,2012年3月2日车辆的修理费3290元,施救费400元。2012年靳建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杨飞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商业险、修车费等96652.19元,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靳建妮与杨飞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靳建妮请求杨飞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因车辆在原审法院保全期间靳建妮未依法申请采取解除保全措施,故此部分损失应依法按每月46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其要求杨飞赔偿商业险、违章罚款、诉讼费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杨飞支付座帽费未提供确凿证据,故该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其请求杨飞赔偿定损后的修车费及车损、车辆保全期间的停车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杨飞赔偿靳建妮车辆停运损失7285元、商业险43892.3元、车损3131.9元、违章罚款200元、诉讼费5180元共计59689.2元。二、驳回靳建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靳建妮负担800元,杨飞负担1416元。宣判后,靳建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靳建妮要求被上诉人杨飞承担车辆保全期间的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37200元的停运损失请求。依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被上诉人杨飞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特别约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杨飞承担。车辆保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杨飞的肇事行为引起的,并且上诉人靳建妮也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保全复议申请和反担保申请,并非上诉人未申请。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靳建妮的车辆停车费4000元也是错误的,该费用系由被上诉人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864元车辆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是错误的。依照承包合同第十三条,车辆发生事故金额3000元以上,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扣承包人20%的车损,作为发包方车辆损失。肇事车辆经保险公司估价为43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864元。四、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1760元修理费和420元座帽费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飞赔偿上诉人靳建妮车辆停运损失7285元为37200元,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停车费4000元、车损864元、修理费1760元和座帽费42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靳建妮与杨飞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靳建妮上诉称杨飞应当承担37200元停运损失,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乙方营运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乙方承担。”,杨飞应当依约承担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靳建妮起诉请求杨飞支付扣除包车押金之后的实际停运损失322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靳建妮上诉请求杨飞支付车辆停运损失37200元,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停车及修理费用,陕A5T0**号出租车系因杨飞的交通肇事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杨飞承担,靳建妮上诉主张停车费4000元及修理费1760元由杨飞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当事人双方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车辆发生事故金额3000元以上,经保险公司估价为准扣乙方20%车损,作为甲方车辆损失。”,现肇事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320元,靳建妮上诉主张杨飞应当承担864元车辆损失之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座帽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飞未将座帽交付靳建妮,故靳建妮上诉请求杨飞支付座帽费4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杨飞赔偿靳建妮车辆停运损失7285元、商业险43892.3元、车损3131.9元、违章罚款200元、诉讼费5180元共计59689.2元。”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杨飞赔偿靳建妮车辆停运损失32200元、商业险43892.3元、车损3131.9元、违章罚款200元、诉讼费5180元、停车费4000元、修理费1760元、车辆损失864元,共计9122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靳建妮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靳建妮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3540元,由靳建妮负担1000元,杨飞负担2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代理审判员  王磊代理审判员  罗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