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涿州市中航建达金属加工厂诉北京后稷绿色农业经济技术研究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中航建达金属加工厂,北京后稷绿色农业经济技术研究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665号原告涿州市中航建达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东仙坡镇京广路(注册证号130681200001755)。法定代表人柳志强,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祥,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后稷绿色农业经济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远大路上河村**栋*单元****号(注册证号:110108006087472)。法定代表人崔建勋,所长。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中航建达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中航建达加工厂)与被告北京后稷绿色农业经济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北京后稷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建达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马勇、陈永祥,被告北京后稷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建达加工厂诉称,2008年6月9日,北京后稷研究所承揽了北京蟹岛绿色生态农庄的万米温室工程,后来北京后稷研究所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我方并与我方订立了《关于联合承建蟹岛万平米温室合同》,随后我方认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计XX1万元,现北京后稷研究所尚欠工程余款36万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义务,虽经我方多次催索,北京后稷研究所仍不予支付应付工程款余额,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后稷研究所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赔偿我方利息损失6.22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后稷研究所承担。被告北京后稷研究所辩称,我方与中航建达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为联营合同性质;中航建达加工厂所建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且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又拒绝承担维修义务,导致我方未能从蟹岛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额款项,在我方的极力协调下,蟹岛公司才表示不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但也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中航建达加工厂已经从蟹岛公司收到了266万元款项,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再次起诉要求我方付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自2009年12月27日之后,蟹岛公司、北京后稷研究所与中航建达加工厂三方再无往来,时隔三年中航建达加工厂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北京后稷研究所原名北京后稷农业生态经济技术研究所。2008年6月9日,北京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甲方)与北京后稷研究所(乙方)签订《温室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蟹岛农业观光园区内壹万平方米温室;所建温室为8000平方米(100米*80米),占地9116平方米;所建温室为四周玻璃、顶部PC板材料覆盖的轻型文洛型结构,肩高4米,顶高4.95米,10连跨,每跨8米,开间4米,25个开间;乙方负责温室规划、设计、选材、建设、安装达到技术文本的要求;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土建、温室材料定制、骨架安装、覆盖材料安装、内外遮阳网及传动安装、自控系统安装;温室总造价388.19万元;工程总工程期为13周。次日,北京后稷研究所(甲方)与中航建达加工厂(乙方)签订《关于联合承建蟹岛万平米温室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合作承建北京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在蟹岛园区内(8000平方米(100米*80米)PC板(顶)、玻璃(侧)轻钢结构]智能温室工程;工程内容为温室设计(含基础施工设计)、温室建设;甲方代表双方工程投标、合同签订、按工程合同协调与“蟹岛”方的关系;甲方负责设计(含基础施工设计),按本合同项下的数量要求按时按量拨付工程款,监督、指导工程施工;采购PC板材、内外遮阳网、减速电机、自控系统的控制和监测器;乙方负责保质、按时完成温室工程,工程内容地基土建、温室材料定制、骨架安装、覆盖材料安装、内外遮阳网及传动安装、自控系统安装;温室钢结构、配件、安装材料等的制作及采购(附清单),不包括PC板材、内外遮阳网、减速电机、自控系统的控制和监测器。工程时间为从进场起90天内完成,工程总体价格为XX1万元;乙方设备调试完成后运转十五天,双方共同自验后,书面��知蟹岛方,由蟹岛方与双方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同年6月22日,中航建达加工厂开始施工,12月12日完工。竣工后,中航建达加工厂与北京后稷研究所共同在《竣工验收通用记录》上盖章,验收内容为土建工程、钢骨架及覆盖材料安装、电气系统、技术支持、技术材料,未载明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涉案工程无三方共同验收文件。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由发包方蟹岛公司直接向中航建达加工厂支付,共付款XX2万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中航建达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PC板材、内外遮阳网、减速电机、自控系统的控制和监测器由北京后稷研究购买,其收到的XX2万元工程款后,返还给北京后稷研究所43万元,故北京后稷研究所尚欠其工程款36万元;北京后稷研究所均予以否认,称工程款已经结清。另查,2011年,案外人涿州市建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起诉中航建达加工厂要求支付钢材款38万元,中航建达加工厂以北京后稷研究所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追加北京后稷研究所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0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涿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判令:中航建达加工厂偿还欠款38万元;北京后稷研究所不承担赔偿责任。中航建达加工厂就其曾向北京后稷研究所返还材料款43万元的主张,提交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在该份笔录中,中航建达加工厂申请证人的出庭作证,内容为中航建达加工厂将43万元材料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北京后稷研究所主任王济民;北京后稷研究所对与“中航建达是否返还过你公司材料款”的回答为“这代理人不知道,但按合同来说应该有”。经本院与王济民核实,王济民否认收到过中航建达加���厂返还的材料款。中航建达加工厂为证明北京后稷研究所欠款的事实,另提交了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北京后稷农业经济技术研究所共计欠涿州市中航建达金属加工厂360000元”,加盖有中航建达加工厂和北京后稷研究所的公章。中航建达加工厂称留存在卷宗中的对账单为原件,上述两枚公章均为红章,经本院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核实,在该案庭审中中航建达加工厂从未出示过该对账单原件,卷宗中亦为复印件。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北京后稷研究所坚持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中航建达加工厂提供的《关于联合承建蟹岛万平方米温室合同》等证据,北京后稷研究所提供的涿州市法院(2011)涿民初字第341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后稷研究所虽将其承包的温室建设工程转包给中航建达加工厂,但发包方蟹岛公司直接向中航建达加工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同意该转包行为,故《关于联合承建蟹岛万平米温室合同》系中航建达加工厂与北京后稷研究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虽无三方验收文件,但已经投入使用,北京后稷研究所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院认为中航建达加工厂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有权获得相应工程价款。中航建达加工厂确认其实际获得工程款XX2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X1万元。中航建达加工厂虽主张其从收到的XX2万元工程款中向北京后稷研究所返还材料款43万元,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无法证明北京后稷研究所明确承认收到过该43万元材料款,且经本院与中航建达加工厂主张的收款人王济民联系,王济民亦否认曾收到过该43万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于中航建达加工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中航建达加工厂为证明北京后稷研究所欠其工程款36万元而提交的有双方盖章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中航建达加工厂就北京后稷研究所拖欠工程款36万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证明,其要求北京后稷研究所支付工程欠款及���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航建达加工厂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后2年内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向北京后稷研究所主张过工程欠款,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12月13日中断,故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涿州市中航建达金属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七元,由涿州市中航建达金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昕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