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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在见证人叶勇平等人的见证下签字按印,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2、景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陈某某从该行(账号:×××1987)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梅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