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兆亚与被告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亚,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韩兆亚。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华,干部。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魏江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振,男。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原告韩兆亚与被告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兆亚诉称,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韩兆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0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郭保华驾驶的冀D×××××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韩兆亚、乘坐人石立阔、韩圳三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兆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保华负次要责任。郭保华驾驶的车辆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63664.33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另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警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郭保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馆陶县公安局,郭保华具有驾驶资格。3、冀D×××××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24439.3元。5、馆陶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费用共计480元。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7、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公司停发工资。8、韩之谦、刘香兰、韩兆亚、王希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韩永航和韩凌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依靠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9、河北省客运发票四张,金额67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7元。10、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额为1515元。被告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馆陶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8、9、10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馆陶支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馆陶支公司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韩兆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0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郭保华驾驶的冀D×××××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韩兆亚、乘坐人石立阔、韩圳三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兆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保华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24919.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经治疗后遗有右下肢肿胀,右踝及右足肿胀,右小腿内侧麻木及右足背感觉麻木,右踝背伸20°、趾曲10°,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款i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保华驾驶的冀D×××××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馆陶县公安局,该车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之子韩永航2009年6月16日出生,原告之女韩凌薇2010年11月8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石立阔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89379.45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郭保华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7919.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300元/月÷30日×166天=1826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334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4天=2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4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韩永航、韩凌薇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韩永航年满3周岁零3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3个月)÷2人×10%=3955.95元,韩凌薇年满1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1周岁零11个月)÷2人×10%=4313.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8269.5元=2443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7元,10、车损1515元。以上共计82397.35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石立阔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89379.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41125.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5023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4632.65元,误工费6057.34元,护理费445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149.38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30779.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两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30779.3元÷(30779.3元+50230.07元)=3799.47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48103.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15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397.35元-3799.47元-48103.05元-1515元)×30%元=8693.95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2111.47元。被告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兆亚各项损失共计62111.47元。二、驳回原告韩兆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郭保华、馆陶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韩兆亚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