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华伟与应允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伟,应允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李华伟。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应允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劲松。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原告李华伟诉被告应允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华伟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应允武、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华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80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7700元(110元/天×7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50.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应允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允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垫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药费,并支付了现金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时间均过长,标准均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被告应允武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可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应允武驾驶阜阳市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900M处时,与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允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0周,营养时间为8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提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允武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80元(不包括被告应允武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925.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华伟损失95925.30元,结合应允武已支付1000元,则实际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华伟94925.30元,支付应允武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交纳1174元,由李华伟负担87元,应允武负担1087元。其中应允武负担的诉讼费,李华伟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