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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李仁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某与范某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范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自2012年12月28日起,周某与范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对周某、范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周某要求与范某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不准予周某与范某离婚。宣判后,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结果没有异议,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分居生活至今,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于一审中认可双方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分居生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官就双方生活状态问题,周某陈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我们开始分居……”,范某陈述“是2012年12月28日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是否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分居生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应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范某对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范某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范某要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双方是否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分居生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一审中,周某陈述双方自2012年12月28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范某对此予以认可,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双方自2012年12月28日起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二审中,范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事实情况予以否定,故范某此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范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