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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鹏兴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鹏兴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金铁英,寿国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梁德锋。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诸暨市鹏兴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英。被告:浙江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树明。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鹏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兴公司)、被告浙江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鹏兴公司、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价值2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兴公司、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3011081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自愿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期间,在最高额220万元内为被告鹏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鹏兴公司签订编号为0933110815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8.856%,按月结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1081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鹏兴公司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鹏兴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鹏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92816元,合计2192816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年利率14.461%)计付;2、判令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鹏兴公司、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三毛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二份,证明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自愿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为被告鹏兴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220万元;2、被告鹏兴公司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服装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鹏兴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鹏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8.856%,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鹏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二份,证明借款人被告鹏兴公司至2013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92816元,原告对被告鹏兴公司、被告三毛公司进行催收。被告鹏兴公司、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鹏兴公司、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鹏兴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鹏兴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为被告鹏兴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220万元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兴公司、被告三毛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鹏兴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92816元,合计2192816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对被告诸暨市鹏兴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3元,依法减半收取121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1.50元,由被告诸暨市鹏兴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金铁英、被告寿国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