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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兆浦、赵德兰与孙国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浦,赵德兰,孙国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于兆浦,男,河南省通许县人。原告赵德兰,女,河南通许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国廷,男,河南通许县人。原告于兆浦、赵德兰诉被告孙国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浦、赵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孙国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浦、赵德兰诉称,2007年原告夫妇二人跟随被告到其在北京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约定工资为男工每天60元,女工每天45元。工程完毕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0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于兆浦劳动报酬3780元,支付原告赵德兰劳动报酬1295元。被告孙国廷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当时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有挣到钱;因我已经给付原告于兆浦4000元的工资,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5月,被告孙国廷雇佣原告于兆浦、赵德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和北京市房山区绿城两处工地立隔断;约定男工每天60元,女工每天45元。工程完毕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赵德兰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据,主要内容为“赵德兰:4月11号—5月21号共出工34.5天,34.5天×45=1550元,工资:1555元-借支100元-155(伙食费)=1295元,孙国停,07.5.21号”;于2007年6月17日向原告于兆浦出具一份工作计量单,主要内容为“于兆浦工作组,阜成门47,绿城16,47+16=63个,孙国停,07.6.17号。”据此,原告赵德兰的劳动报酬应为1295元,于兆浦的劳动报酬应为3780元(63天×60元),以上共计5075元。上述劳动报酬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国廷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结算单据、工作计量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孙国廷未提供已经给付原告于兆浦4000元工资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于兆浦4000元工资款的辩解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兆浦劳动报酬3780元。二、被告孙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兰劳动报酬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国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向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