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吴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白云区××关小学教师。被告: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0月21日在贵阳市小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很懒惰,根本不做家务,对家庭照顾得极少,家里的开支大部分都是由我承担。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进行辱骂与殴打,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为证。在我们结婚后不久,被告就与其他女人有染,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仍然屡教不改,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另外,我要求生育孩子,被告以养孩子负担重为由不同意生小孩,我无法忍受没有孩子的痛苦。同时,我因工作原因于2012年9月搬到白云区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个月。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首先我在家也是做家务的;其次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我和原告只是普通的争执与抓扯;第三,我也没有和其他人有染,只是正常的朋友交往,都是原告的怀疑;第四、我也同意要孩子的,但因为原告身体不好,自然怀孕的可能性较小,所以我辞职了,目的就是多赚点钱去上海人工受孕。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10月21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三星台式电脑一台、贵妃沙发一张、富笛音箱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12年6月9日与2013年6月29日发生过打闹,并分别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兴派出所及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2012年6月9日大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6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是在相对慎重和了解对方的情况下重新组合成新的家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产生的争执,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并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夫妻矛盾,两人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但原告的提交的大兴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公安局塔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只是记录了事情的经过,并未对事件的性质及结果予以认定,且原告亦未有因此受伤诊断治疗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抓扯,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确实有对原告抓扯的情况发生,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当改正错误,对原告更加体贴和关心,努力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稳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因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的证据并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诉请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关注公众号“”